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88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品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善宇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謝善宇未給付工程尾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聲請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喜麗裝飾建材有限公司」及「弘原營造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陳品宏及相對人謝善宇。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陳報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法律依據並提出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3年5月1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並於同年5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則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