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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促字第 5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30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洪秀娟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素媛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葉素媛欠繳大樓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財神大廈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是僅有管理委員會有權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而聲請人洪秀娟為主任委員,無權以個人名義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及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該裁定於113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顯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