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983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蔡吉峰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毛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是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毛譽侵權損害賠償(詐欺傷害)案件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惟查,聲請人請求之標的金額既以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