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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39號原 告 顏孟郁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勞訴字第59號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79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復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又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核定,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1,7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與其第一項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合計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735元,已由原告繳納,暫免徵收13,471元【計算式:20,206元-6,735元=13,471元】。又第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核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嗣後追加訴之聲明應徵裁判費32,386元,原告先前已預納10,103元,並於後補繳納692元,合計原告已繳納10,795元【計算式:10,103元+692元=10,795元】,亦即暫免徵收21,591元【計算式:32,386元-10,795元=21,591元】。復原告提起上訴,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309元,原告已預納10,103元,亦即暫免徵收20,206元【計算式:30,309元-10,103元=20,206元】,本件合計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55,268元【計算式:13,471元+21,591元+20,206元=55,268元】。

四、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計55,268元,其中1,105元【計算式:55,268×2%=1,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暫免繳納部分百分之二應由被告負擔,餘54,163元【計算式:55,268×98%=54,163元】,即暫免繳納部分百分之九十八應由原告負擔,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