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66號原 告 陳慧憶上列原告與被告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文華東方酒店)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0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4號即112年度審勞上字第30號),其調解內容第六項約定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提起上訴之人即被告自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起訴之原告負擔。是以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2,312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625元【計算式:36,937元-12,312元=24,62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