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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 告 滕子涵被 告 趙彥雰即晶彩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新雅對被告趙彥雰即晶彩牙醫診所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93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87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其中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餘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㈠第一審關於財產權給付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6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關於非財產權給付之發給付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5,210元。㈡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1,539元(含給付薪資99,415元及提撥退休金專戶2,12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上述㈠㈡合計6,875元,其中2分之1即3,438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餘2分之1即3,437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分別如主文所示及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本件係因原告受有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向本院繳納於訴訟開始時應徵收之費用,與判決確定後,已繳納訴訟費用之人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有別,是以本件被告若有必要,得向權管法院提出書狀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