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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司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司字第345號聲 請 人 楊安綏即綜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綜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楊安綏為綜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綜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綜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綜能公司)清算人,綜能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指派楊安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楊安綏為綜能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明細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64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