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書伃即台灣一光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一光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書伃為台灣一光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一光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股東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董事會議事錄、同意書、身分證、各項簿冊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605號卷宗審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