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陳義福相 對 人 吳久銀
蕭雯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一一O年度全字第三四一號假扣押裁定,其中關於聲請人陳義福部分,准予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 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5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就相對人勝訴部分,聲請人已向本院為清償提存;其餘部分亦因相對人敗訴確定而屬情事變更。則本件假扣押原因即因聲請人清償完畢及相對人一部敗訴確定而消滅,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發文命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之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