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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全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桃園市祥暉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智祥相 對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O年六月十日所為之一一O年度司裁全字第七六七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當事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67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茲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是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提出民事判決書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67號)與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同,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又相對人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具狀表示假扣押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亦有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其假扣押請求已經消滅。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得據以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