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林俊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美雅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美雅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林水流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70年度全字第2895號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林水流之財產為假扣押,嗣林水流已過世,聲請人為林水流之孫,因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原債務人林水流曾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美雅限期起訴,並經本院71年訴字第13653號、臺灣高等法院72年上字第824號判決確定(參本院90年度全聲字第731號、90年全聲字第629號及91年度全聲字第144號裁定意旨)。應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