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潘金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