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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全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全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林和龍

彭文傑張永吉共同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權人原以債務人隱匿財產為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嗣債務人已將隱匿之財產回復原狀或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權利等情形而言。又所謂情事變更,不僅指命假扣押之情事於裁定後變更而已,即於裁定前原屬存在,為當時所不知,於裁定後始為知悉者,亦屬所謂情事變更,以故,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倘無假扣押之原因或無假扣押之必要,於當時不知而於假扣押裁定後始知時,債務人即得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110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因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0年度金字第2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在案,又關聯刑案亦已判決刑案被告無罪確定,本件並無財報不實情事至為灼然;上開假扣押裁定僅以「聲請人等107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即謂聲請人等有脫產動機」為由,准予假扣押,然究竟聲請人等將如何隱匿資產,相對人均未釋明,且聲請人等與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資產合計已超過相對人求償金額,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等情,另自相對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起,迄今已逾三年,聲請人等並無對資產為不利處分或移居、逃逸無蹤情形,顯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目前尚繫屬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自難認有何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又本案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億6,571萬7,555元,顯已逾越一般債務人之財產資力,相對人稱聲請人既有財產將恐難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尚非全不可信,自有假扣押之必要。本院110年度全字第60號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復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屬合法有據,聲請人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