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陳昇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鄭人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周淑金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陳昇壯之保險契約解除後,對邁入老年的債務人增加生活費用支出,懇請體恤老年謀生不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然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次按保險法第1條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制度旨在於「分攤危險共同體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遭受之損失」,於保險事故(危險)未發生時,保險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縱為具年金給付性質之保險契約,於給付要件具備或成就前,保險人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保險既係繫於事故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亦屬不確定,一般人自無從以此發生不確定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就債務人陳昇壯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依第三人國泰人壽函覆陳報狀所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表所示,債務人截至113年1月29日止之預估解約金及是否附加醫療險情形如附表編號1至3;新光人壽函覆債務人之投保簡表及截至113年1月31日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編號4。
債務人則聲明異議解約將影響其生活,希望法院體恤老年人云云。
(二)惟查,債務人現甫逾60歲,亦未提出任何釋明保險為其賴以維持生活之文件,經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財產總額非微,絕非無資力者,而自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繳款情況顯示,其有餘力繳足保費以維持保單效力,堪認其應有相當之資力與財力,況其尚屬有勞動能力者,於本件債務尚未清償之際,自當誠心面對債務,始得安度人生。
(三)次查,債務人雖稱其老年,需仰賴保險維持生活,然本院於113年3月8日請債務人提出保險係賴以維持生活之釋明文件,債務人迄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顯示附表之保險契約為其賴以為生之相關文件,況其名下財產所得尚有投資、營利所得,實難認債務人所稱保險係賴以維持生活者,而債務人名下如附表之保險除編號1、3為醫療健康保險性質外,尚有高額投資、儲蓄型保險,有藏富保險之虞,如此財產配置對債權人之財產權顯失公允。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仰賴,輔以商業醫療健康保險,自足以保障日後之基本醫療及生活需求。且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及基本維生需求,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四)再查,本院並未將具醫療健康性質之保險予以解約,債務人不致全然喪失醫療之保障,將投資、儲蓄型保險解約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之衡平。債務人既未釋明目前有何唯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以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自難認保險契約係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揆諸前揭說明,並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權益,本院認為債權人聲請執行附表編號2、4之保險契約尚屬適當。從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醫療附約 試算解約金 裁定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陳昇壯 陳昇壯 無保價金 無解約金 未扣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 陳昇壯 案外人 825,792元 解約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鑫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陳昇壯 陳昇壯 豁免 無保價金 無解約金 未扣 4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陳昇壯 陳昇壯 美金 68,450.55元 解約未扣表示未達扣押令標準未載明幣別者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