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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42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2號債 權 人 陳柏諭債 務 人 謝明璋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集保及保險投保資料以供強制執行,屬於應執行之標的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