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15號債 權 人 許力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國防部軍備局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履行調解內容之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及債務人管理應執行之標的物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