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680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張如兒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債 權 人 張資溢代 理 人 張如兒債 務 人 林建森代理人 兼 趙興偉律師送達代收人債 務 人 林建雄債 務 人 林哲誠法定代理人 林建森/唐曉娜法定代理人 林建森債 務 人 馬美珠債 務 人 鄒明訓債 務 人 鄒明棟債 務 人 林宜璋債 務 人 傅信餘代 理 人 鍾開榮律師債 務 人 楊麗靜債 務 人 秦斯發債 務 人 鄧綉蓉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張如兒等與債務人林建森等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發定期履勘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說明六中所載「建請兩造事先就施作廠商之選任達成共識,並請施作廠商人員一同到場會勘。如兩造並無共識,請各自尋找信賴之廠商於當日到場共同會勘」之執行方法,已得由債務人自行片面尋找非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之廠商為修繕費用之估價及修繕行為,核與異議人所持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二所示「......應連帶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83001537號鑑定報告八結論㈢第1點第⑵、⑶目、第2點所示之修繕方法」未合,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異議人於113年8月5日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
義,請求債務人應依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連帶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83001537號鑑定報告八結論㈢第1點第⑵、⑶目、第2點所示之修繕方法,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用汙水管線及該屋室內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所示履行修繕義務,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兩造就修復漏水之施作人員是否需選任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辦理等情均表示不同意見,復據本院多次通知兩造商討解決後,仍無共識,本院遂於系爭執行命令中載明「建請兩造事先就施作廠商之選任達成共識,並請施作廠商人員一同到場會勘。如兩造並無共識,請各自尋找信賴之廠商於當日到場共同會勘」等語。異議人旋於114年10月22日對前開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⑵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83001537
號鑑定報告八結論㈢第2點所示之回復原狀所需之一切必要方法(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建議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施工綱要規範』有關防水工程規範辦理,並由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辦理相關事宜」等語,顯僅涉修繕方法之指明,而未限制本件修復漏水施作人員之資格,是異議人主張本件之執行須由債務人找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辦理本件修復漏水工程云云,難認有據。況本件執行所欲達成者,乃債務人應將系爭房屋共用汙水管線及屋內修繕至不漏水,使異議人不再受房屋漏水之苦,而債務人是否已依照執行名義內容履行修繕義務完畢,則可透過驗收或現場勘驗確認之。準此,本件為兼顧兩造權益及促使案件順利進行,系爭執行命令先命兩造可共同提出信賴之廠商,如無共識,則各自提出施作廠商後共同會勘,以為本件續行之執行方法,於法並無不當。
⑶至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命第三人代
履行,債務人預納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新臺幣104萬元為代履行費用乙節。衡以本件執行進度所以停滯原因,係如前述,並非因債務人不依自動履行命令所致,是本院自無從逕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另考量系爭鑑定報告為108年作成,距今多年,已無法反映現時之人工、材料費等成本,自無從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數額逕為認定,是就預納費用數額部分,尚無法確認,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異議人對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玟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