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81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22號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陳佩潔(即陳俐璇之繼承人)

王冠捷即王銘璋即王正義(即陳俐璇之繼承人)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陳俐璇之繼承人,但未獲得任何遺產,依法無庸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又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

2、3、4條規定,不得作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執行法院未調查被繼承人有何財產或異議人有取得何等遺產,即率斷准許扣押及執行異議人之退休金債權,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定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款之人請領,益徵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雖於第2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然勞工死亡後,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立法目的已不存在,若仍認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依上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將致生勞工之債權人無法就勞工之遺產受償對於勞工之債權,勞工之遺屬則可完全享有勞工遺產之不公平結果,亦不符合權利與義務應一體繼承之基本原則。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61條、船員法第50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0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6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1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等規定,均於條文明訂遺屬請領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之文義,可知凡採遺屬優先保障之立法,皆於條文明示遺屬請領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之意旨。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既未將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列入不得扣押之範圍,且其立法、修法理由僅強調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對遺屬之保障則未置一詞,更見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禁止扣押規定之適用。從而,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提出以陳俐璇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並以陳佩潔、王

冠捷即王銘璋即王正義為執行債務人兼陳俐璇之繼承人,聲請執行被繼承人陳俐璇(下稱陳俐璇)對第三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嗣第三人以陳俐璇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僅有65,740元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4年8月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如上述。

㈡據異議人異議狀自承,並未為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對於陳俐璇之遺產應承擔「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自屬於陳俐璇之概括繼承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將異議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並無違誤;次查被繼承人對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屬於陳俐璇之遺產,惟因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立法目的已不存在,復勞工退休金條例亦乏遺屬優先保障之立法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遺屬對於被繼承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應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禁止扣押規定之適用。而應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權利不得為執行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