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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97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97123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王俊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康榮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是異議人單純醫療保單,為了能在年老或病重時有所保障,減輕家屬負擔,請求解除扣押命令,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達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之規定可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已逾民國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新臺幣(下同)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異議人對新光人壽附表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自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是異議人單純醫療保單,為了能在年老

或病重時有所保障,並能減輕家屬負擔云云。本院曾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北院信113年度司執字第197123號函命異議人提出支持其異議理由而有利於己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除上述異議意旨外,並無提出其他目前有何積極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證明文件以補充異議理由。茲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難謂可作為異議人日常生活費之來源,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況且要保人請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乃繫於將來尚未發生、不確定事實之期待權,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又系爭保單之主約,並不具有醫療險或健康險之性質,且無附約。有新光人壽於115年1月9日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0225號函之說明在卷可按。故異議人應無從自該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支應其將來罹患疾病之醫療費用;加之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照護保障,異議人若有就醫需求,自可透過健保得到完整醫療,故執行法院若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既使相對人之債權獲得部分滿足,亦同時減少異議人債務負擔,且未致令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其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故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保單名稱 要保人 主約有無醫療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執行方法 1 AT00000000/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王俊德 主約非健康、傷害險。無附約 372,044元 解約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