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1143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沈士琦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宥琦即王雅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之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參照)。次按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且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釋明文件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債權之事項,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並未釋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可能,且依聲請狀所載可知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而意圖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執行法院自得考量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末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自應檢附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情形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為: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債權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之給付金錢債權等。
三、債權人聲請執行王宥琦即王雅嵐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並逕向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以滿足債權之實現。惟依前開說明,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且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仍應表明債務人有投保於第三人之釋明文件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債權之事項。因債權人並未提出可得釋明之資料,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司有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近期釋明資料,債權人分別於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3日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迄未補正,致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