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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2580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5804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蔡縉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蔡縉川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扣押標的為小額終老保險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況該保單業已為年金給付,應不予扣押;另異議人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又現今罹患癌症且需接受洗腎治療,倘就保單為強制執行,將影響基本生活,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123號電子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得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編號ATP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單名稱: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637元,有第三人陳報狀在卷可佐。

㈡異議人雖稱系爭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人

壽保險,非屬得扣押之範圍云云,然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業已將小額終老保險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排除在外,是第三人依本院扣押命令說明而將系爭保單狀況陳報本院,即難認不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系爭保單為不得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㈢另異議人執以前詞主張罹患多種癌症,需系爭保單維持生活

,並檢附現已罹患疾病之證明文件到院以實其說,惟經本院函詢第三人「系爭保單是否曾有理賠紀錄?又若終止系爭保單,是否會影響異議人日後醫療給付?」嗣經第三人回復:「系爭保單為生死合險,且附約已滿期,終止系爭保單並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給付」、「理賠紀錄乃因105年附約滿期前所生」等語,此有114年9月23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5578號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縱已罹病,亦無法以系爭保單支應醫療費用,而難認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㈣末異議人年齡業已75歲,其稱已無謀生能力乙節應為可採,

然異議人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950元,復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異議人其下尚有配偶及3名子女作為扶養義務人,而渠等名下均有多筆不動產、數額非微之投資,顯見異議人家庭均有一定資力得以維持異議人生活,自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後將生異議人失所依怙之情。另衡以本件執行債權為447,918元,倘予終止系爭保單並償付解約金,相對人得受一定比例債權之清償,而異議人亦得消滅債務,對異議人亦無不利。是綜核上情,本院認終止系爭保單而以解約金償付應為適當,無違比例原則,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玟伶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