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94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石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司執159252)、併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101980)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是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原則就具體情形斟酌之,不受債務人聲明之拘束。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去年腦中風,半身不隧,生活無法自裡,有2位就讀國小的女兒,多年前已離異,平時打零工賺取生活費,完全無報稅資料,現實狀況是接受各界社福團體接濟過活,連醫藥費用都無法負擔,生活困難難以維持生活,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已扣得聲明異議人所有於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300,371元在案,債權人遂請求終止保險契約,然聲明異議人主張解約將無法維持生活云云,本院乃於114年3月13日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提出目前有無請領相關保險給付?如有,其金額及項目為何?上開通知業於同年6月15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惟其迄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本院認為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並無法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現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不得強制執行(例如:將來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不得而知,將來縱使發生保險事故,然斯時是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僅得依靠保險給付始得維持生活,亦不得而知),如聲明異議人現在並未發生任何保險事故,亦無領取任何保險給付,則本院實際上無從審酌保險給付是否為維持生活所必須,自無所謂保險契約之債權係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可言。又,聲明異議人迄未提出本件解約金為其目前維持生活所必須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國稅局最新財產及所得清單、目前每月維持生活之經費收入或來源、所有銀行及郵局存摺資料等,自難認定所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為維持生活所必需,況且聲明異議人尚保有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並非毫無保險保障。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