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1966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黃心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郭欣哲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黃心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均有殘廢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項目,足認係保險法第129條之1、132條之1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而為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異議人業已高齡71歲,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5,488元,又名下財產僅一台西元1995年出產之車輛,已無其他財產,是系爭保單終止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數額,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應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予異議人,故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查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27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經扣押之系爭保單狀況如附表所示。
㈡異議人雖稱系爭保單為健康、傷害保險,依法不得執行等詞
,然系爭保單之主約均未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而為人壽保險,有第三人陳報狀可佐,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屬無據。
㈢復異議人另主張現年71歲、為無資力之人,應將解約金數額
酌留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語。惟依一般社會觀念,購買商業保險係於經濟寬裕時謀求未來面臨風險時之保障,而就卷附保險單觀之,異議人係於108年(65歲)、106年(63歲)、104年(61歲)購買系爭保單,每年需繳納保險費分別為106,200元、115,680元及101,990元,足徵異議人仍有一定之金錢餘裕或財富,始能持續繳納保費以維持系爭保單之效力。況異議人名下尚有配偶及2名子女作為扶養義務人,且渠等名下均有一定之收入及資產,實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致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而有須酌留解約金數額予異議人之必要。末參以相對人之債權自99年執行名義成立後,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能受償,異議人明知其對相對人負有債務,卻未即時償還,反而選擇於晚年時購買系爭保單,以增加老年生活之額外保障,倘認不予終止系爭保單,對相對人而言,難謂公允。是綜核上情,本院認終止系爭保單而以解約金償付應為適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玟伶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 (保單編號)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鑫鑽年年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號) 389,783元 2 富邦人壽增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號) 191,664元 3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壽險 (00000000號) 364,3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