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629號債 權 人 楊秋癸癸代 理 人 楊承翰債 務 人 曾裕弘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5樓B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941號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5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債權人,及調查債務人之工作收入或財產後執行。惟查,依上開執行名義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二項分別記載「兩造同意雙方所簽訂如附件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至民國113年1月31日終止」、「相對人願於113年1月31日以前將上開租賃契約所示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聲請人,……」,系爭房屋之返還日期既尚未屆至,債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工作收入或財產後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中山區,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