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69257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林琴香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倘其採取之執行方法,係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已就多種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又非顯失均衡者,即符合該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二、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安泰喬壽終身壽險係為異議人之女兒所投保,且保費由債務人配偶繳納,該保險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解約影響異議人及被保險人甚鉅。系爭保險為維持異議人醫療、日常生活支出所必要,且無法以同等保險條件再為醫療投保,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6日以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257號執行命令,禁止聲明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3日回覆扣得異議人保單號碼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49,652元(下稱系爭保險)。
四、查系爭保險係以異議人名義投保,其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標的,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被保險人、受益人。查債權人已對異議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得自取得執行名義起,聲請強制執行,倘使異議人繼續保有系爭保險不予執行,對於債權人不公平。其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解約影響其醫療權益等情。依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系爭保險並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無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且保險契約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依我國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又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照護保障,異議人若因病症而有就醫需求,自可透過健保得到完整醫療,無需透過上開保險來補償,是異議人關於該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其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解約影響其日常生活支出等情。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依一般社會觀念,係維持最低生活所需者而言,非欲藉保險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若有債務,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於經濟有餘力才會購買商業保險,本件異議人雖有上開主張,惟並未提出系爭保險投保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資產、收入之事證,或其他合於解約影響基本生活所需之佐證資料,僅單純泛稱終止系爭保險影響基本生活、醫療所必需,此致本院無從審酌系爭保險是否確為異議人維持生活、醫療所必需,亦無從認定終止系爭保險將致異議人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情事;又倘若異議人在生活上有無法維持之情,亦得請求或尋求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機制協助,不致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情事,或以該保險為維持基本生活之惟一途徑。再者,異議人雖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其女兒,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人為其配偶,且解約將無法購買同等保險等情。查系爭保險係以異議人名義投保,異議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基於何目的購買、為何人購買、實際繳納保費者為何人、日後得否以同條件或保險費率購得同一種類保險、受益人為何人,均無礙於執行法院以契約形式認定異議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為執行。倘相關利害關係人因本件執行致實體法律關係權利有受損害,自得另循法定程序以資救濟,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於此併予敘明。綜上,異議人上開主張、請求顯屬無理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終止系爭保險,在衡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與異議人所陳之情狀,難認有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