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O的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懿君律師相 對 人 梁O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梁O來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分別向本院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審理在案,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之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嗣經本院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已由聲請人自行繳納,即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又相對人提起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經本院裁定移送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合併審理,嗣相對人於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準備程序中撤回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之聲請,上開裁判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所提起之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業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中諭知為2,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即應負擔此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又相對人提起之給付扶養費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相對人最後主張聲請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965,737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相對人嗣後撤回聲請,依首揭法條其得聲請退還應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相對人仍須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從而,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X1/3,小數點四捨五入)。綜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333元(計算式:2,000+333),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