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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原 告即 上訴人 裴祥麟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瓈寬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裴祥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自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裴祥麟與被告邱瓈寬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次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裴祥泉關於遺產處分所預立之遺囑為無效,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原告對裴祥泉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標準。依原告主張裴祥泉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1,804萬5,803元、裴祥泉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原告與裴祥雲、裴祥風3人等情,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1條、第1223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應繼分為7,268萬1,934元【計算式:218,045,803(遺產總額)x1/3(應繼分)=72,681,93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特留分為2,422萬7,311元【計算式:218,045,803(遺產總額)x1/3(應繼分)x1/3(特留分比例)=24,227,3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者差額核定,為4,845萬4,623元(計算式:72,681,934-24,227,311=48,454,62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萬7,672元,此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裴祥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5萬7,672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