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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聲 請 人 曾靖茗兼法定代理人 方詩詒相 對 人 曾文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文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裁判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方詩詒新臺幣(下同)720,077元;二、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曾靖茗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曾靖茗21,537元,並由聲請人方詩詒代為收受。聲請人上開請求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關於聲請人曾靖茗請求相對人未到期扶養費部分,因屬定期給付,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核其標的金額為2,584,440元(計算式:21,537元×12月×10年),加上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付養費720,077元,共計為3,304,517元,故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