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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催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再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李建樂係其列管轄區之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死亡,有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為其法定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6條等規定,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云云。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應由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毋庸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至非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有前開情形,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司法院秘書長(82)秘台廳民三字第 04938號函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建樂係在臺北市出生,並非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既非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其死亡而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177條或第1178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由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一定期間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