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80年11月29日結婚,惟相對人與第三人於95年起即有逾越一般社會難以忍受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甚至有與聲請人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且相對人復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自得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聲請人現存婚後財產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279,250元,相對人婚後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之00等4筆房地,其價值依市價共約47,590,000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7,310,750元,故聲請人暫以2,000,000元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相對人於113年7月22日將上開4筆不動產之權狀、個人證件及私人物品打包後,即將該等物品交付第三人保管,並於同年7月26日上午取走已打包好之其他貴重物品,離家出走至今未再返回,相對人極有可能與第三人私奔而處分該4筆不動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與第三人LINE對話紀錄、第三人贈送相對人之卡片、合照、戒指圖片、存摺交易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說明相對人與第三人間或有曖昧、婚外之情,則因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是否有消滅原因尚屬未明,亦未有任何一方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顯見聲請人未釋明兩造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本案請求原因。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LINE對話,如相對人:「一銘你要把我的證件收好,9張,你寫的海誓山盟證件7份,別拿走,要留著」及第三人:「老婆我說過你的東西我不會動」等語,然此僅能釋明該2人間或有共同保管財產之企圖等情,尚難憑此等對話紀錄,即遽認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則其主張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難認已有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自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