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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張小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福來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福來間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因相對人財產位於汐止區,經本院將執行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113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31日清償債務,聲請人於同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於提供上開擔保金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實施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雖聲請人自述於113年5月3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為撤回假扣押執行),即於113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係於113年6月13日發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參,是聲請人113年6月4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因遭假扣押之不動產尚未啟封,損害額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