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方柏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必霽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準此,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因供擔保之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遂依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4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513,318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972,896元,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1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其後聲請人已就判決敗訴部分,全數匯款予相對人清償完畢,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84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而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逾5,972,89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相對人該部分於第一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61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雖聲請人主張其已於訴訟終結後清償債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未能依判決所命給付受償或遲延受償所生之損害,而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本得藉由假執行制度提早實現權利,卻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相對人無法及時透過假執行程序依第一審判決內容受償,自難謂相對人確無因遲延受償而發生損害之可能。是聲請人雖主張已就本案訴訟敗訴部分清償完畢,然其與相對人是否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本屬二事;聲請人既未另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損害已經賠償,或相對人已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自難認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