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黃夢絲相 對 人 張耿豪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於程序中已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新台幣(下同)38,000元,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收據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等案卷審查無誤。經核聲請人所繳納之程序監理人報酬38,000元,依本院111年9月12日之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裁定,係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000元(計算式:38,000÷2=19,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