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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蔡錫坤相 對 人 郭永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5,929,251元向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280號辦理擔保提存,並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084號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嗣聲請人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判決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