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莊秉熹相 對 人 曾千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54號、112年度家全字第29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76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