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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姜素菁

姜素芬相 對 人 廖予瑄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予瑄應該在收到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相對人因為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且向本院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有明文規定。依照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述規定準用在其他依法令提供擔保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依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497000元後,可以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在案。

經查兩造間請求特留份事件已成立和解,聲請人也已經聲請撤銷前述訴訟繫屬登記許可,可見訴訟已經終結。因此,依法聲請法院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以便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足認本件訴訟已經終結,則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和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惟就相對人姜素貞部分,因姜素貞並非受擔保利益人,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