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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林廉詠非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相 對 人 林素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58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87條所稱「訴訟費用之裁判」、第88條所稱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係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不包括「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第9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該所謂「訴訟費用之裁判」用語,與第87條第1項、第88條相同,解釋上亦應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上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包括原告撤回起訴、上訴人撤回上訴、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訴訟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及依法律規定當然終結等情形。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訴與聲請或一訴既提起而撤回,則其為無益之訴與聲請或上訴,顯然可見,故應由該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故訴訟事件因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而終結,其已發生之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及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負擔之,法院均無裁量空間,無庸為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及比例之裁判,自無第9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院所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原則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參照)。其主文應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裁定並屬向他造求償訴訟費用額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鄭傑夫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其間相對人於113年8月9日撤回全部起訴而訴訟終結。相對人雖認聲請人係為自身利益而提出上訴,故上訴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且聲請人可依民事訟訟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3分之2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原告需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審未行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上訴人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而本件相對人係於發回更審時始行撤回起訴,上訴審程序業已終結,難認聲請人得依法聲請退還上訴費,再者,相對人提起訴訟,復撤回起訴,參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本文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即本案相對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自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從而,前揭分割遺產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上訴審預納之上訴審裁判費131586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