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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鄭瑞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法院已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百淳、鄭百容、何燕琦間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前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由聲請人以新臺幣4,831,98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嗣聲請人依該裁定以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4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兩造間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定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7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北院忠家孝112年家聲字第17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證相對人並未於本院通知後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為證,復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明訴訟確已終結。聲請人雖有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北院忠家孝112年度家聲字第178號函通知相對人鄭百淳、鄭百容、何燕琦,係對其等之國內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送達,然相對人鄭百淳已於108年1月25日出境,相對人鄭百容、何燕琦均於112年1月19日出境,且均未再入境,而相對人之國外住所均為Unit 3, 51A Brid

ge Street, NSW 2121 Australia,上開行使權利函並未對相對人之國外住所為送達,此有聲請人114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內所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3月11日領一字第1145306430號函暨所附之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112年度家聲字第178號案卷查明屬實。又本院行使權利函雖有對相對人鄭百淳為國外公示送達,然未對相對人於國外住所送達,難認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文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該行使權利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其行使權利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符合前開所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