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屈宇光
屈宇明
屈宇儀相 對 人 屈宇仁代 理 人 李德豪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玟蓉律師相 對 人 屈宇光即董雅賢之遺囑執行人
孫國瑜(Gloria Gwoyu Su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孫國瑜應給付聲請人屈宇光、屈宇明、屈宇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國瑜應給付相對人屈宇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屈宇光即董雅賢之遺囑執行人應給付聲請人屈宇光、屈宇明、屈宇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屈宇光即董雅賢之遺囑執行人應給付相對人屈宇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屈宇光、屈宇明、屈宇儀應給付相對人屈宇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屈宇仁、屈宇明、屈宇光兼董雅賢遺囑執行人、屈宇儀及孫國瑜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屈宇仁負擔」,相對人屈宇仁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7,683元,另相對人屈宇仁業以支票支付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支票、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收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案卷審查無誤。嗣本院將聲請人上開聲請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屈宇仁陳報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4,112元、第二審裁判費201,876元,請本院一併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聲請人之聲請及前開裁判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等語,業據相對人屈宇仁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該等卷宗查閱屬實。經核相對人屈宇仁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4,112元,其中31,789元(即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3,109,027元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屈宇仁、屈宇光兼董雅賢遺囑執行人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各負擔30分之1,即1,060元(計算式:31,789×1/30=1,06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屈宇光、屈宇明、屈宇儀及相對人孫國瑜各應負擔30分之7,即7,417元(計算式:31,789×7/30=7,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12,323元(計算式:344,112-31,789=312,323)由相對人屈宇仁負擔(即駁回部分),故相對人屈宇光兼董雅賢遺囑執行人應給付相對人屈宇仁1,060元;相對人孫國瑜應給付相對人屈宇仁7,417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屈宇仁22,251元(計算式:7,417×3=22,251)。
相對人屈宇仁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1,876元,其中47,683元(即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3,109,027元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屈宇仁、屈宇光兼董雅賢遺囑執行人各負擔30分之1,即1,589元(計算式:47,683×1/30=1,5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屈宇光、屈宇明、屈宇儀及相對人孫國瑜各應負擔30分之7,即11,126元(計算式:47,683×7/30=11,12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54,193元(計算式:201,876-47,683=154,193)由相對人屈宇仁負擔(即駁回部分),故相對人屈宇光兼董雅賢遺囑執行人應給付相對人屈宇仁1,589元;相對人孫國瑜應給付相對人屈宇仁11,126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屈宇仁33,378元(計算式:11,126×3=33,378)。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7,683元,由相對人屈宇仁、屈宇光兼董雅賢遺囑執行人各負擔30分之1,即1,589元(計算式:47,683×1/30=1,5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屈宇光、屈宇明、屈宇儀及相對人孫國瑜各應負擔30分之7,即11,126元(計算式:47,683×7/30=11,12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屈宇仁、屈宇光兼董雅賢遺囑執行人各應給付聲請人1,589元;相對人孫國瑜應給付聲請人11,126元。又相對人屈宇仁依前開規定,得就其與聲請人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則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屈宇仁之差額為54,040元(計算式:22,251+33,378-1,589=54,040)。故相對人孫國瑜應各給付聲請人11,126元、相對人屈宇仁18,543元(計算式:7,417+11,126=18,543);相對人屈宇光兼董雅賢遺囑執行人應各給付相對人屈宇仁2,649元(計算式:1,060+1,589=2,649)、聲請人1,589元;聲請人屈宇光、屈宇明、屈宇儀應給付相對人屈宇仁54,0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