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周致維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余美樺律師相 對 人 周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7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周守閩前依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嗣後因第三人周守閩死亡,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變更擔保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變更。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家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為證。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