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施峻弘相 對 人 施明麗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施明麗應給付聲請人施峻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55,864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裁定、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無誤。經核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返還14,023,676元(嗣後擴張為14,975,0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施巨崧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㈡施巨崧所遺遺產(現存現金及股票合計1,539,400元,加計前開㈠請求返還金額14,975,029元,合計16,514,429元)應予分割,上開㈡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聲請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8,257,215元(16,514,429元×應繼分1/2)。聲請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應以較高者即14,975,029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故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3,824元。又聲請人原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14,975,029元,嗣減縮聲明為14,699,199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699,199元,其第二審裁判費為212,040元,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5號判決所示,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266,898元〈計算式:(143,824+212,040)×3/4=266,898〉,餘由聲請人負擔88,966元(計算式:143,824+212,040-266,898=88,966),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6,8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