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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蔡欣瑜

蔡欣瑋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雅化相 對 人 沈法全

沈筠芸張忠玲張忠仁張忠琳張忠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9,432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72號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費用計算書、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無誤。經核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9,432元,由聲請人即原告2人負擔3分之1,即56,477元(計算式:169,432×1/3=56,47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即112,955元(計算式:169,432-56,477=112,955),故相對人沈法全、沈筠芸、張忠玲、張忠仁、張忠琳、張忠琦應給付聲請人蔡欣瑜、蔡欣瑋112,955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