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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家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1號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張凱超

張凱聲相 對 人 張凱雄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張凱煌

張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煌、張淑芬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超、張凱聲及相對人張凱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聲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聲應給付相對人張凱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煌、張淑芬應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超、張凱聲及相對人張凱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超、張凱聲、張凱雄、張凱煌、張淑芬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返還遺產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之拘束。

三、經查,兩造前提出返還代墊遺產稅、返還遺產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15號審理並判決在案,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超、張凱聲、張凱雄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審理,其中返還代墊遺產稅部分,以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9號成立調解,並載明「本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返還遺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煌、張淑芬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煌、張淑芬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依本院調取之卷宗審查兩造於各審級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5,故每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106,756元,加計兩造各自墊付之訴訟費用,最後計算如下:

(一)關於張凱超、張凱聲之第二審上訴費618,732元部分之認定: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開庭調查時,原認定此部分之上訴費用(618,732元)係包含106重家訴字第15號與106家訴字第13號,然在核對上訴審案卷後,查得張凱超與張凱聲針對106家訴字第13號之上訴,已另繳納上訴費15,525元,故618,732元即為106重家訴字第15號之上訴費。雖張凱煌另曾具狀主張618,732元應包含第三人張陳琴遺產稅部分所涉之訴訟費用114,607元,張陳琴遺產稅部分屬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9號成立調解範圍(即指張陳琴遺產稅之訴訟費用應依調解筆錄各自負擔),故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上訴費應為504,125(即618,732-114,607)等語,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法官就本訴返還代墊張孫煦遺產稅部分,及訴外關於張陳琴遺產稅,......,試行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四、本訴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調解筆錄中提及之訴訟費用,應僅指張孫煦遺產稅部分,張陳琴遺產稅部分,仍應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諭知內容負擔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超、張凱聲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費應為618,732元無誤。

(二)關於張凱雄450,300元之第二審上訴費:張凱雄針對106家訴字第13號及106重家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時,繳納上訴費456,636元,經與補費裁定核對,關於106重家訴字第15號部分之上訴費為450,300元[即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0+00000000)×1/5},故以450,300元列入,其餘為106家訴字第13號之上訴費,依調解筆錄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不列入本案計算。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三審之訴訟費用,兩造(即五人)共同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533,77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9號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故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06,756(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6,小數點四捨五入)。

(四)依(三)計算,張凱煌、張淑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13,512(0000000×2),扣除其等已墊付之訴訟費用2,074,312元,其等應再支付總共139,200元與張凱雄、張凱超、張凱聲,是張凱煌、張淑芬應分別給付張凱雄、張凱超、張凱聲46,400元(計算式:139200÷3)。

(五)張凱雄墊付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325,596元,扣除實際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06,756元,其尚多支出218,840元,再加上張凱煌、張淑芬應給付之46,400元,張凱雄尚應受補償172,440元。

(六)張凱超墊付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209,220元,扣除實際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06,756元,其尚多支出102,464元,再加上張凱煌、張淑芬應給付之46,400元,張凱超尚應受補償56,064元。

(七)張凱聲墊付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924,649元,扣除實際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06,756元,其少支出182,107元,再加上張凱煌、張淑芬應給付之46,400元,其總共少支出228,507元。故張凱聲應給付張凱雄172,440元、張凱超56,064元。

(八)末查,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部分,據本院113年12月18日開庭時兩造同意之計算方式,其中25,000元由張凱煌、張淑芬負擔,另25,000元由本案五人平均分擔,故張凱煌、張淑芬應給付聲請人張凱雄、張凱超、張凱聲共計40,000元(計算式:25000+(25000×1/5×3人)=40000)。

(九)又張凱雄曾主張其墊付訴訟費用2,100元,然未敘明係何案件之裁判費,本院亦於106家訴字第13號、106重家訴第15號相關卷內查無單據,故不予核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張凱超、張凱聲、張凱煌、張淑芬及相對人張凱雄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表

項 目 金 額 張凱雄 張凱超 張凱聲 張凱煌 張淑芬 1 一審 315600 0 210400 105200 2 一審追加 561000 370431 106641 83928 3 二審 618732 0 387545 231187 4 一審追加 506275 496565 496564 496564 5 二審追加 983419 6 二審補繳 23310 7770 7770 7770 7 證人旅費 530 530 0 0 8 查詢費 300 0 300 0 9 張凱雄:二審 450300 450300 0 0 小計 0000000 0000000 924649 10 三審 0000000 0000000 11 合計 0000000 12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5,故每人應負擔訴訟費用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6,小數點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