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賴O珠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拋棄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又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以,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本院收受以聲請人名義於113年7月30日提出,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為證之聲請拋棄繼承書狀。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拋棄繼承之真意,亦無拋棄繼承之必要等語,然查,聲請人自行申請之前述印鑑證明所記載之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並與拋棄繼承聲請狀內所蓋印文相符,足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因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合法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應予備查,是該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本院形式審查合法後即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15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雖聲請人主張其罹患輕度失智,經常遺忘事情,然其並未受監護宣告,且本件聲請狀中載明「...兒子雖表示聲請人有說要辦理拋棄繼承,然聲請人並無記憶,也不知是說過了忘記與否,或者兒子誤解意思...」,可見聲請人或確曾向其子表示辦理拋棄繼承,且該印鑑證明係聲請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申請目的明確載明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主張無拋棄繼承之真意,並不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之拋棄繼承之聲請既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對此節如更有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備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