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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楊琇琳代 理 人 曾正義相 對 人 陳許火珠債 務 人 陳穩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許火珠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陳穩仁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2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430萬元,約定同年12月4日清償。詎屆期未能履行,計尚欠本金4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陳穩仁並非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並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