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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永正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家銓代 理 人 林聖荃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許濟麟

莊秉宏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劉鎮瑋相 對 人 張薛貴珍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及影印本院一一三年度司拍字一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案狀況,請求閱覽卷宗等語。經查,聲請人與抵押物所有權人共同簽發本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的共同發票人,此有本票正本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