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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葉子寬相 對 人 吳貞欣關 係 人 李世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日邀同關係人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7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42萬1,23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