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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09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施榮華相 對 人 邱玉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原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6,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復相對人於108年11月27日向日盛銀行借款7,889,000元、14,371,000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1日與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函為證。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共20,457,18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變更契約書、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