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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聲 請 人 侯夆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文一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其他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400萬元、680萬元及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積欠21,800,000元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與聲請狀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於113年3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核與上開說明未合,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