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彥傑相 對 人 陳淑誼關 係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關係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5,625,000元整,到期日為112年12月15日,免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相對人未依約全部清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1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主張聲請人偽造變更抵押權登記內容及借款契約書文字、詐欺取財及重利等,聲請人應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或關係人之實體爭執是否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俱屬受訴法院審判之範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偽造文書等情事,俱屬實體爭執,究非非訟法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4-16